(2016)沪02民终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孟宇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宇,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宇,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良。委托代理人李蓉。上诉人孟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宇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10年10月9日入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担任工程部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孟宇的工作岗位为业务管理,月基本工资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50元。孟宇在鹏博士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孟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52元。原审又查明,孟宇于2016年1月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博士公司支付2010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0元。该会以孟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孟宇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鹏博士公司支付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原审审理中,孟宇认为本案系争事项为双倍工资,故系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时效限制;鹏博士公司则认为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因孟宇、鹏博士公司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双方确认孟宇于2010年10月9日入职鹏博士公司后直至2014年3月15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孟宇于2016年1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鹏博士公司支付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并未举证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鹏博士公司亦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对孟宇的诉请难以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系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并非劳动者劳动所得,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对孟宇主张本案系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制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孟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仅在2014年3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持续三年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显然,法律条文非常清楚地指出这就是劳动报酬,故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被上诉人鹏博士公司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山西省户籍从业人员。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其诉请系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孟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