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崇营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崇营,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崇营,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菊平,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松兵,男。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女。原审第三人上海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康,上海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宋崇营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宋崇营于2013年12月2日进入上海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洲公司)从事预决算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4年2月12日,博洲公司以宋崇营不能胜任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经过仲裁和诉讼,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宋崇营回到博洲公司上班,当天下午14时许,博洲公司员工钱震东为给宋崇营安排工作,驾车带领其至工作场所。当车辆行驶至本市云岭东路、泸定路附近时,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钱震东当即停车,两人下车后,钱震东对宋崇营实施殴打,造成宋崇营双侧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及2处横突骨骨折等多处伤。钱震东因此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该案审理期间,钱震东表示愿意赔偿宋崇营,并预交了人民币15万元至法院。2015年6月29日,宋崇营向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工伤。崇明人保局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宋崇营的申请。嗣后,崇明人保局向宋崇营及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并调取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年9月17日,崇明人保局作出崇明人社认(2015)字第1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宋崇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宋崇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崇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崇明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崇明人保局接到宋崇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受理了其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崇明人保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宋崇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宋崇营遭受暴力伤害的原因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从宋崇营和钱震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内容来看,难以认定双方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执,故宋崇营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在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下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要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符合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宋崇营的情形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审对宋崇营关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宋崇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宋崇营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宋崇营上诉称,钱震东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根据其提供的检察院讯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钱震东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被钱震东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伤害在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于2015年9月2日决定中止审理,并将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2015年9月17日,因中止原因消除,被上诉人决定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发现本案涉及司法机关尚未处理结束的案件,遂决定中止审理,后因中止原因消除,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钱震东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钱震东发生争执是由于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上诉人主张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宋崇营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崇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