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字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苟恩强与人彭林、新疆锦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恩强,彭林,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字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恩强,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林,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锦洲,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苟恩强与被上诉人彭林、新疆锦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锦洲公司承建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后几经转手该工程转至被告苟恩强。苟恩强获得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后,与原告彭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人工承包给原告彭林。同时原告彭林承包该工程部分人工时向被告苟恩强缴纳保证金30000元。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土建、木工、钢筋、电焊、外架、外墙涂料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彭林。工程完工后,原告彭林向被告锦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若羌县铁干里克乡政府综合楼2013年冬季土建班人工工资于2013年11月25号全部结算清楚,如以后发生工人工资问题,与锦洲公司无任何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彭林与被告彭林签订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苟恩强支付原告彭林代班费及保证金合计100000元,并由被告苟恩强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2月,被告苟恩强向原告彭林支付30000元。庭审中,原告彭林向法庭申请调查被告苟恩强与被告锦洲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原告彭林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彭林给被告苟恩强提供劳务,被告苟恩强理应支付原告彭林劳务费,被告苟恩强向原告彭林出具欠条属于个人行为,被告锦洲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苟恩强的辩称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苟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林支付劳务费7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苟恩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将劳务费及押金全部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苟恩强与被上诉人彭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及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均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彭林向上诉人苟恩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将劳务费及押金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苟恩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小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