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裴×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251号原告裴×,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洁琦,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微。被告罗×,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博。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琦、杨微,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同事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从相识至结婚历时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长期冷战,在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手术期间,被告未尽应有的关心、照顾义务。婚姻期间受到的身心伤害和手术的影响,使原告身体至今未完全康复。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仅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京房权证丰字第489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结婚、认识时间属实,但原告忽略了我们感情好的一部分,原告起诉的原因是我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好好照顾她,这是不属实的,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与被告罗×于201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裴×与被告罗×产生矛盾。现原告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罗×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裴×与被告罗×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