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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显林与朱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显林,朱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988号原告郑显林,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朱明伟,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郑显林诉被告朱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显林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朱明伟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担保人为庞宏群,当日被告将利息4000元计入本金,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庞宏群为被告支付20个月的利息款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0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9200元(20000元×月利率2%×23个月=92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法定逾期利息。被告朱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朱明伟向原告郑显林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包括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在内的金额为24000元的借据一枚。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庞宏群替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为1618元(20000元×年利率6%÷365天×492天=16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显林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明伟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郑显林要求被告朱明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金额为4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法定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伟偿还原告郑显林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618元,合计2161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郑显林负担69元,由被告朱明伟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