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希珍申请王海芬物权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希珍,王海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520号申请执行人:王希珍,女,193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朝阳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31********。委托代理人:高祥,系王希珍的儿子。被申请执行人:王海芬,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宁江区大洼镇朝阳村,身份证号码2207021968********。申请执行人王希珍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海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芬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0.35晌承包田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王希珍;二、被告王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希珍土地承包费及直补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