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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李洪英、黄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李洪英,黄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梁,男,汉族,达川区人,生于1991年10月21日,大专文化,住达州市西外审计局,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英,女,汉族,生于1947年10月13日,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广才,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47年8月12日,达川区人,系李洪英丈夫,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曹燕华,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伟,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日,达川区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英、黄正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国梁、戴金群,被上诉人李洪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广才、一般委托代理人曹燕华,被上诉人黄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正伟驾驶川SX71**号小型面包车将车停于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达巴路移动公司门市门口路段人行道上。即日11时40分许,被告在倒车时因未观察车后情况,将正在公路边绕行的行人李洪英撞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石桥镇医院进行检查,开支费用共491.6元(系被告黄正伟垫付)。后原告被转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解剖颈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78天,共开支医疗费74522.55元(该款由黄正伟预付64522.55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月,以后每年门诊随访复查,如发现假体松动等并发症需手术治疗;2、患肢禁行内收内旋、跷二郎腿动作,屈髋勿超90度,勿坐低板凳;3、驾驶患肢功能练习,减少患肢负重;4、若患处出现肿痛不适等及时复诊5、若感冒发热、牙痛等及时服用抗生素,严格按照髋关节置换手册执行。”另开支门诊费1360.5元、购尿不湿开支29元、生活费3500元、手推车1288元(系黄正伟垫付)、洗衣粉5元、暖水袋25元、复印费34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碧明护理,张碧明于2014年4月与伟创力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902元。2014年12月30日,达州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正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英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8号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因左上肢丧失功能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全髋节转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同年5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8-1号鉴定意见:目前被鉴定人李洪英左侧肱骨头置换术后,左肩呈下垂状,左肩及腕关节自主活动差,被动活动明显受限。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部压痛、稍肿胀,左侧髋关节活动受限,或扶拐行走、下蹲困难,起床及上下楼梯、洗澡、上厕所及大小便需家人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序评定GB/T31147-2014标准》4.2.2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33日,达州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入院后已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若发生松动等需行翻修术,约需费用30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为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口头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事项以书面申请为准。限期内该司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书中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洪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严重功能丧失、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另查明,事故当日下午6时,李洪英正被抢救中,平安财保公司车意理赔部工作人员向李洪英之夫张广才进行询问,询问笔录反映被询问人为李洪英,女,68岁,无业,住达川区石桥镇街道,住该地快满一年,张广才以被询问人李洪英的名义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原告系达川区五四乡斗角村4组人,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夫张广才夫妇从2005年开始租住在达川区石桥镇街道,二人承包该村的土地一部分荒芜,一部分交由其他村民耕种。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石桥派出所以及石桥镇人民政府均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自2012年以来租住李小华在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达巴北路125号1单元3楼2号的房屋,期间在石桥镇红卫社区农贸市场经营副食维持生活。原告提供红卫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收取李洪英市场卫生费的票据15张。事发后,黄正伟出借原告生活费3500元,由原告丈夫张广才出据领取。还查明,川SX71**号车系被告黄正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对自费药品,二被告协商一致剔除18%计币13414元(74522.55元×18%),按61108.558元理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洪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该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协商一致剔除18%计币13414元(74522.55元×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黄正伟负担。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事发当日向原告丈夫进行的询问笔录,但笔录记载的被询问人为李洪英,其实质是李洪英丈夫,该笔录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询问人员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居住社区居委会、派出所、镇政府的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提供交纳社区农贸市场卫生费票据,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赔相关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但该司提供的书面申请书中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要求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应视为该司认可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经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其鉴定结论与原告举证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在重新鉴定结束后再对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提出异议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其前期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碧明进行护理,张碧明月工资3902元,每天收入1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140元(78天×13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75200元(80元×365天×10年×60%),护理费合计185340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治疗医院证明如若发生松动等原告需行翻修术,约需费用30000元左右,但该情形尚未发生,损失尚未产生,续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购手推车1288元、尿不湿开支29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需用品,应予支持。洗衣粉、暖水袋系日常生活用品,不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此二项开支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74.65元(74522.55元+491.6元+1360.5元)、残疾赔偿金133120.26元(24381元×13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78天)、手推车1288元、尿不湿2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91元、复印费34元,合计419936.91元。其中自费药品13414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4元,合计14848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黄正伟承担。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4520.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54520.65元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手推车、尿不湿、交通费合计340568.2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余230568.26元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该司共应赔偿405088.91元(10000元+54520.65元+110000元+230568.26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395088.91元。被告黄正伟应承担14848元,其已垫支79802.15元(74522.55元+1288元+491.6元+3500元),黄正伟还应收回64954.15元。原告各项损失419936.91元,扣除二被告垫支89802.15元(79802.15元+10000元),还应获赔330134.7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偿395088.91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李洪英330134.76元、支付被告黄正伟64954.1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减半收取3457.5元,由被告黄正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支,在保险公司向黄正伟理赔时一并扣除)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洪英各项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洪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错误,以李洪英之女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黄正伟驾驶川SX71**号小型面包车将车停于达州市达川区石桥镇达巴路移动公司门市门口路段人行道上。即日11时40分许,黄正伟在倒车时因未观察车后情况,将正在公路边绕行的行人李洪英撞倒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2月3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正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1)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黄正伟作为川SX71**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洪英受伤伤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黄正伟作为川SX71**号小型面包车车主在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称,对李洪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经审查,李洪英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属实,但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居住社区居委会、派出所、镇政府的证明以及提供交纳社区农贸市场卫生费票据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洪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石桥镇红卫社区农贸市场经营副食维持生活的事实,其主要收入不完全来源于城市,也不完全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的相关规定,对李洪英各项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全额计算李洪英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16592元/年〔即:(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0592.32元(16592元×13年×42%)。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称,认定李洪英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虽然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李洪英的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口头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该司提供的书面申请书中并未对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该司认可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称,李洪英的护理费以李洪英之女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洪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74.65元、残疾赔偿金9059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8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手推车1288元、尿不湿29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91元、复印费34元,共计377408.97元。其中自费药品13414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4元,合计14848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上诉人黄正伟承担。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4520.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54520.65元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手推车、尿不湿、交通费合计298040.32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余188040.32元由该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该司共应赔偿362560.97元(10000元+54520.65元+110000元+188040.32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352560.97元。被上诉人黄正伟应承担14848元,其已垫支79802.15元(74522.55元+1288元+491.6元+3500元),黄正伟还应收回64954.15元。被上诉人李洪英各项损失377408.97元,扣除上诉人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黄正伟垫支的89802.15元(79802.15元+10000元),还应获赔287606.8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偿352560.97元,该款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李洪英287606.82元、支付被上诉人黄正伟64954.15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李洪英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黄正伟负担1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