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晓艳与杨会军、韩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晓艳,杨会军,韩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37号原告吉晓艳,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会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肇源县。被告韩春艳,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肇源县。原告吉晓艳与被告杨会军、韩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张宏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晓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军、韩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晓艳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杨会军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每天按5%给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会军未给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年息24%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会军、韩春艳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吉晓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6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会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每天按5%给付利息。2、户籍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会军、韩春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杨会军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按5%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杨会军与被告韩春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表述为:因被告每天按5%给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请求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被告杨会军名下的黑ERY9**丰田汽车车辆的手续予以查封。原告预交了保全费2520元。诉讼后,被告杨会军以其住所地在大庆市肇源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会军的申请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会军自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会军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承诺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韩春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会军、韩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有利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军、韩春艳给付所欠原告吉晓艳款项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杨会军、韩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要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