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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栋军与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王栋军,胡志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二矿消防队东侧。法定代表人:史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汤鹤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震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军,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桂花巷浚县。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胡志发,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上诉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栋军、被上诉人胡志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栋军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连带偿还王栋军借款本金973万元;2、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连带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20%的罚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由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胡志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鑫鑫公司和威尔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威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书俭,王栋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广伟、袁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胡志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鑫鑫公司向王栋军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结算方式为先付息,主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王栋军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鑫鑫公司承担,威尔斯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史军民(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鑫鑫公司、胡志发(威尔斯公司的董事)代表威尔斯公司分别签字、盖章并捺印。鑫鑫公司出具了借据并指定将借款付至胡志发的个人账户。同日,王栋军通过个人账户及委托鹤壁市江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担保公司)向胡志发共计转款1455万元。史军民于2012年9月17日向王栋军还款100万元,于9月27日还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还款6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还款200万元。胡志发于2013年2月7日向王栋军还款140万元,王栋军认可上述五笔还款合计6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此外,王栋军自认已偿还利息925.4万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王栋军向鑫鑫公司催要借款,鑫鑫公司的会计秦伟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胡志发在2014年2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2011年8月王栋军派高泽峰、韩玉阁找到胡志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鑫鑫公司未能偿还,保证人威尔斯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栋军作为出借人,鑫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威尔斯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为有效合同。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鑫鑫公司便向王栋军出具借据,该借据写明有胡志发的账号信息,王栋军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在同一天按照借据上所写账号将1455万元打入胡志发的账户符合交易习惯,而鑫鑫公司在出具大额借据却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没有向王栋军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有悖常理。鑫鑫公司辩称借据上胡志发的帐号是没有经鑫鑫公司的许可私下添加的,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此后,王栋军向鑫鑫公司催收借款,鑫鑫公司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诉争借款已实际履行的认可。同时,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民亦认可其向王栋军付款460万元的事实。因此,王栋军与鑫鑫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鑫鑫公司应予偿还。鑫鑫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未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关于鑫鑫公司提出的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以及借款背后的经济往来等事由,均不能改变本案中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也不属于债权人审查的范围,其与案外人以及与胡志发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本案约定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故应按实际履行的1455万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二、关于胡志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胡志发是威尔斯公司的董事,其代表威尔斯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并捺印的事实清楚,王栋军、鑫鑫公司以及威尔斯公司均无异议,威尔斯公司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胡志发作为威尔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鑫鑫公司指定将借款付至胡志发的个人账户,胡志发也实际收到借款,但胡志发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依据指示的接受款项的受托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栋军要求胡志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保证期间的问题。威尔斯公司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合同中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王栋军应在此日之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威尔斯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胡志发在2014年2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其认可了2011年8月王栋军派高泽峰、韩玉阁找到胡志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与高泽峰、韩玉阁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和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栋军在保证期间曾向胡志发主张过保证责任。而胡志发作为威尔斯公司的董事,又是具体办理本案担保手续的经办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视为向威尔斯公司主张。因此王栋军在保证期间已向威尔斯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威尔斯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本案借款应当归还的数额、利息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后,王栋军认可2012年9月17日、9月27日、2013年2月7日、3月13日还款合计600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对此应予以确认。由于鑫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连本带息一并偿还,而是仍然按照之前还息的约定按月转款,王栋军也对此予以接受,因此此后的还款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王栋军请求偿还合法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王栋军的自认,本案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为1455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诉争借款已经偿还本金600万元、利息925.4万元。据此,鑫鑫公司尚欠王栋军借款本金855万元。因600万元系陆续偿还,故自每次偿还本金后,利息应当依不同欠款余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已经支付的925.4万元在应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超出部分应当在将来履行剩余利息时予以折抵。威尔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鑫鑫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鑫公司进行追偿。关于王栋军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实际付款的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栋军请求鑫鑫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合法利息,担保人威尔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栋军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请求胡志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栋军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以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以135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以125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以10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5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25.4万元在应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二、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王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310元,王栋军负担10444元,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负担75866元。鑫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鑫鑫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不当,鑫鑫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王栋军并未向鑫鑫公司实际履行2011年3月2日的借款合同。鑫鑫公司虽然在2011年3月2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借据,但王栋军并未将1500万元款项支付给鑫鑫公司,且借据上胡志发的账户信息均是事后由胡志发或者王栋军添加的,并非鑫鑫公司的指定,二审法院应对借据上胡志发银行账户信息的书写人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其次,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王栋军与胡志发和毕志新。该借款王栋军直接转入胡志发的账户,且胡志发和毕志新也是实际的用款人,已偿还的利息也是胡志发和毕志新所偿还,因此鑫鑫公司并非实际的借款人。再次,王栋军仅支付给胡志发1455万元,且2011年3月2日江河担保公司转入胡志发账户的41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王栋军的借款本金仅仅为1045万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455万元。综上,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胡志发和毕志新偿还,而不应由鑫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鑫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鑫鑫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威尔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威尔斯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威尔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对威尔斯公司的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6月1日止,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在此期间,王栋军没有向威尔斯公司主张过债权,因2014年2月14日胡志发的询问笔录中所说的“8月份”并非2011年的8月份,而是2013年8月份。即便在此期间,其向胡志发主张过债权,但胡志发并非威尔斯公司的执行董事,向胡志发主张并不等于向威尔斯公司主张,且胡志发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威尔斯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威尔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王栋军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鑫鑫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正确。首先,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王栋军与胡志发及毕志新并不认识,王栋军不可能在没有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民的指示下将巨额1455万元支付给胡志发,鑫鑫公司虽然主张借据上胡志发的账户信息是事后添加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史军民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向王栋军还款460万元。鑫鑫公司的会计秦伟于2013年8月23日在王栋军向鑫鑫公司送达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说明鑫鑫公司认可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其次,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王栋军与鑫鑫公司。虽然王栋军将该借款转入胡志发的账户,但是根据史军民的指示转款的,王栋军并不知道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为胡志发和毕志新,无论谁用款及还款均不影响王栋军与鑫鑫公司为本案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再次,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栋军自己汇款1045万元,又委托江河担保公司汇款410万元,共计实际付款1455万元。综上,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应由鑫鑫公司偿还。2、原审法院判决威尔斯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当的。首先,原审庭审中,威尔斯公司已认可其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借款合同抬头的担保人名称为威尔斯公司,并非胡志发,胡志发在合同尾部的签字仅仅代表系威尔斯公司的经办人。因此威尔斯公司主张胡志发也是担保人没有依据。其次,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胡志发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8月份,韩玉阁和高泽峰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12月1日,因此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威尔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尔斯公司针对鑫鑫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为:江河担保公司转给胡志发账户的4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是履行的本案借款合同,本案存在事实不清问题。鑫鑫公司针对威尔斯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为:如果法院认定鑫鑫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则威尔斯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胡志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鑫鑫公司、威尔斯公司及王栋军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鑫鑫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2、威尔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1、毕志新在二审中出庭,其陈述:“当时,我需用款,找到史军民以他公司名义借款,用我安阳的矿抵押给史军民,实际是鑫鑫公司。王栋军和我不认识,通过胡志发、高泽峰认识王栋军,后找王栋军协商借1500万元。当时签订合同,办手续时是史军民带着鑫鑫公司的会计,在王栋军办公室签的合同,签合同时我不在现场,在另一办公室。我没有给王栋军说款是我用的。”2、史军民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意见:“毕志新找到我借款,说以安阳的矿作为抵押,当时高泽峰说从工行可以贷款,但利息高,还需两家公司做担保。签订本案合同时以我的名义贷,威尔斯公司担保,手续办齐后给毕志新。签过合同后第二天钱没有收到,我打电话问毕志新,毕志新说钱是由胡志发打过来的。我担心有问题,让别人看了合同,说不会有事。后就没有再管它。后来还给王栋军的46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因我欠毕志新2**万元未还,替毕志新还给王栋军了,另260万元是胡志发向我借的钱,我找的钱打给王栋军了,胡志发还没有还我。借款时,没有向王栋军说过借款不是鑫鑫公司用的。”3、本案中,史军民与毕志新是朋友关系,毕志新与胡志发是同学关系。在签订合同前,王栋军与毕志新不认识,本案借款是由胡志发牵线完成的。4、2014年2月14日,胡志发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对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史军民说让韩玉阁把借款转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我就把我的银行账号写到史军民的借款借据上了。之后史军民给我手机上发了毕志新的银行账号,对我说让我账户上有钱后就直接把钱转到毕志新的账户上。因为我知道史军民与毕志新是朋友,关系很好,所以我就没有多问,等韩玉阁把钱转到我账户上时,我就直接把钱转给毕志新了。后来一直到8月份,高泽峰、韩玉阁找我说史军民到期后没有还钱,让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才知道史军民没有还钱。我找史军民问情况,史军民说毕志新用钱做铁矿,但是现在铁矿破产了,所以钱还不上了。”5、王栋军2014年2月1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报案笔录中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具体工作由我公司财务总监韩玉阁去进行了。后来到2011年6月份,韩玉阁向我说史军民借的钱没有还回来,我就安排公司副总高泽峰和韩玉阁一起向史军民催要借款。史军民说没有钱,先支付利息,就这样一直到2012年7月份才收回来600万元本金,到2012年12月份史军民还付利息,2013年元月份之后就没有再付过本金和利息了。后来我听韩玉阁和高泽峰说史军民本人没有用借款,钱被挪用了,而且威尔斯公司的法人也不承认对该合同进行过担保,所以我就来报警了。”6、高泽峰2014年2月1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报案笔录中称:“到2011年6月份的时候,史军民没有还钱,王栋军就安排我和韩玉阁去催要借款,史军民说他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了这笔钱,但是先付着利息,等一段时间再还。这样一直到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史军民分三次还了600万元本金,这期间一直给着利息。到2013年元月份史军民就不再给本息了。我们就找到他,史军民才说他没有用这笔钱,而是把钱给了安阳市的毕志新拿去到陕西开矿了。我们就又去找到担保单位威尔斯公司,威尔斯公司的法人胡新军说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对外边做过担保,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们又找到胡志发,胡志发还叫我们找史军民要钱。”7、韩玉阁2014年2月1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报案笔录中称:“后来借款到期后,史军民没有还钱,王栋军就安排我和高泽峰副总一块找史军民要钱,我们找了史军民多次,史军民也没有还钱,而且到2013年元月份就不再还钱了。我们又找到史军民,史军民才说这笔借款他没有用,而是替他老乡毕志新借的钱,我们又和史军民一起到陕西找毕志新要钱,毕志新说没有能力偿还。我们又找到担保人胡志发,胡志发说先找史军民要钱。然后就一直没有还钱。”8、史军民2014年3月3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现在这笔钱还了没有我不清楚,经我手还了460万元,前年高泽峰和韩玉阁因为这笔钱没有还来找我,去年我还带着高泽峰、韩玉阁、毕志新去找胡志发要钱了。因为毕志新说他把铁矿转给胡志发了,胡志发承担这笔债务,毕志新大概是2012年年底把矿转给胡志发的。”9、毕志新20**年3月1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的询问笔录内容中,未涉及到王栋军是否向威尔斯公司主张过权利的问题。10、韩玉阁在一审出庭证言:“6月份开始要钱,9月份才开始还钱。其要钱找的是鑫鑫公司的法人史军民和威尔斯公司的法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鑫鑫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栋军虽然未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到鑫鑫公司的账户内,但从实际用款人毕志新及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民的陈述内容看,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民与实际用款人毕志新在借款前已经商定:以鑫鑫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其他手续,所借款项由毕志新实际使用。王栋军亦将1455万元借款交付与毕志新使用,这与鑫鑫公司与毕志新的借款初衷也是相符的。鑫鑫公司在得知毕志新收到借款后,并未向王栋军提出异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或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史军民在借款到期后还直接向王栋军还款460万元,说明鑫鑫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实际履行是认可的。因此鑫鑫公司主张王栋军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借据上胡志发银行账户信息的书写人及书写时间的确定,不影响对借款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认定,因此对于鑫鑫公司要求对借据上胡志发银行账户信息的书写人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虽然鑫鑫公司主张借款人应认定为胡志发或毕志新,但2011年3月2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鑫鑫公司,并加盖有鑫鑫公司的公章,且鑫鑫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时并未明确告知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毕志新和胡志发或并非鑫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或借款人的确定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而改变借款合同所体现的借款关系或借款人。因此,本案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鑫鑫公司与王栋军,即借款人应为鑫鑫公司,而非毕志新或胡志发。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鑫鑫公司虽然主张应认定为1045万元,但本案中除王栋军直接支付1045万元外,其委托江河担保公司当日向胡志发账户汇入410万元,且实际用款人毕志新亦认可其收到王栋军的借款1455万元。因此鑫鑫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仅为104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鑫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威尔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威尔斯公司虽然主张胡志发也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从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的担保人为威尔斯公司,且加盖有威尔斯公司的公章,并非胡志发,胡志发只是具体经办人而已,因此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威尔斯公司。王栋军与威尔斯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威尔斯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日,因此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王栋军应提供其在此期间内向威尔斯公司主张保证债权的证据。王栋军提供了2014年2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对胡志发的询问笔录,原审由此认定胡志发认可王栋军一方在2011年8月份向其要过款,让其承担保证责任,能够证明王栋军在保证期间曾向胡志发主张过保证责任。二审审理中,胡志发、威尔斯公司也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这一认定的证据,而胡志发系威尔斯公司的董事,又是具体办理本案担保手续的经办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视为向威尔斯公司主张。因此王栋军在保证期间已向威尔斯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审以此为由判决威尔斯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威尔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鑫公司和威尔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0元,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与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5826元。审 判 长  焦 宏审 判 员  周会斌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