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豫丰物资站与李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豫丰物资站,李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豫丰物资站。经营者田晓娟。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豫丰物资站(以下简称豫丰物资站)诉被告李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丰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丰物资站诉称,原告负责人田晓娟与被告父亲李高团系多年合作关系,经李高团介绍,被告李俊杰陆续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013年7月24日,原告负责人和被告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钢材一批共计104吨,合计359380元,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购货方按每吨每天加4元,以补偿供货方损失。2013年8月3日,被告工地员工李朝阳从原告处采购一批钢材,应付货款8484.15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人供给被告钢材一批共计21.193吨,合计75685元,应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购货方按每吨每天加5元,以补偿供货方损失。以上货物被告均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就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且对其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金也拒绝支付。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与原告联系协商相关事宜,但被告却拒绝接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共计107000元(其中逾期付款补偿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豫丰物资站负责人田晓娟和被告李俊杰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田晓娟供给李俊杰钢材104吨,合计359380元,应于2013年8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不按期付款,购货方每吨每天加4元,以补偿因资金周转给供货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豫丰物资站依约于2013年7月24日向李俊杰供货359380元,李俊杰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截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被告李俊杰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59380元未支付。2013年8月22日,田晓娟与李俊杰又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田晓娟供给李俊杰钢材21.193吨,合计75685元,应于2013年9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不按期付款,购货方按每吨每天加5元,以补偿因资金周转给供货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豫丰物资站依约于当天向李俊杰供货75685元,李俊杰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截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截止日,被告李俊杰未支付货款75685元。2014年1月28日,李俊杰向豫丰物资站付款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根据2013年7月23日《供货协议》,豫丰物资站应向李俊杰加收10819.2元;根据2013年8月22日《供货协议》,豫丰物资站应向李俊杰加收14840元。故截至2014年1月28日,2013年7月23日《供货协议》双方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8月22日《供货协议》尚欠货款45884.2元,应加收款项14840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时,尚欠货款45884.2元,应加收款项31751.85元。另,原告豫丰物资站于2013年8月3日供货8484.15元,李朝阳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原告豫丰物资站称李朝阳系被告李俊杰工地的员工。本院认为,《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豫丰物资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俊杰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李俊应向原告豫丰物资站杰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补偿金92475.85元,逾期付款补偿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的补偿金按每天64.425元计算(尚欠12.855吨,每天加收5元)。原告豫丰物资站诉求的8484.15元货款,因被告李俊杰未在2013年8月3日《销货清单》签字,且原告豫丰物资站无证据证实李朝阳系被告李俊杰工地员工,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豫丰物资站货款、逾期付款补偿金共计92475.85元。二、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豫丰物资站支付逾期补偿金,按照每天64.425元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豫丰物资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840元,由被告李俊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