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爱民诉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民,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349号原告顾爱民,男,汉族。被告刘玉龙,男,汉族。原告顾爱民诉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民、被告刘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民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以经营长途客运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龙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属实,现在没有钱偿还,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车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7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7日前还清),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笔累计借款本金310,000元,现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借据三份,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爱民借款本金310,000元;二、被告刘玉龙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爱民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刘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