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938号原告:杨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订婚,同年2月4日双方在凤翔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正月1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11月14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生活照顾较差,以及被告之母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之母动辄对原告施行家暴,致原告生活无望。尤其自原告生次女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而言,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婚姻缔结过程及婚后生育孩子等情况属实。所诉生长女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10年8月19号,生次女时间属实。所诉婚后无债权、债务是事实。原告所诉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能经常回家也是事实,被告在外打工不能经常回家也是身不由己,过年回家的车票不好买,宁波到西安只有一趟火车,今年却停运了,导致被告没能回家,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过这个情况而且被告答应过完年再回去。原告所诉被告之母动辄对其实施家暴不是事实,被告之母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属实,但是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及孩子不闻不问也不是事实,被告基本每月都给原告打钱、打电话,被告只是有三个月时间因胳膊受伤,由于住院治疗花费较大,厂里工资也不高,才没有给原告打钱。原告所诉我们分居生活有一年多是事实,原告把小孩子生下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了,只是今年过年被告没有买到回来的车票,才导致被告一年多没有回家。总之,原、被告自从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发生过什么大的矛盾,感情也好着哩,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原告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8日认识,同年1月(农历腊月28日)双方自愿订婚,2009年2月4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乙,于2014年11月14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丙,两孩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带着孩子在家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过矛盾,双方偶尔也发生过争吵,加之原、被告缺乏及时沟通,导致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致其夫妻关系日渐不睦,双方遂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后于2016年4月8日以双方缺乏夫妻感情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原、被告应增强夫妻信任感及家庭责任感,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