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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安信经贸公司,北京天坛艳百卉食品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2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号。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代理人苑丽敏,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信经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6号。法定代表人郑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天坛艳百卉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号。经营者江成辉,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北京安信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娟,安信公司、北京天坛艳百卉食品店(以下简称艳百卉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天坛医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我院××楼×层外×××用房(4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于1990年建设,建筑面积为238.3平方米,我院拥有该争议标的物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为:京房权证崇国字第0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京崇国用(2006)第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信公司自2001年起使用上述房屋中×侧部分(76.18平方米),时至今日,我院未与安信公司签署过任何租赁协议,未签署过许可安信公司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的法律文件。安信公司实际使用之后,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又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艳百卉食品店进行经营活动。安信公司及艳百卉食品店长期占用和使用我院的房屋,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腾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信公司及艳百卉食品店返还(腾退)诉争房屋中×侧的76.18平方米房屋;2、安信公司向我院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1056613.75元,艳百卉食品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安信公司及艳百卉食品店承担。安信公司辩称:天坛医院所述不实。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1984年11月10日,天坛医院向北京市卫生局请示成立天坛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问题,并提供经营场所,当时成立的时候天坛医院借款10万元给劳动服务公司,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劳动服务公司成立后,经营地点就在天坛西里6号,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1999年1月6日,天坛医院向原崇文区卫生局发文,根据当时工商部门相关文件的要求,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名称不得直接挂靠直属天坛医院,所以申请撤销了劳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为了促进医院的经济发展,成立我公司,由我公司行使劳动服务公司的相关职能。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及当时设置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诉争房屋原是医院的传达室,当时医院领导考虑方便我公司经营发展,同时为了方便就医的群众,将诉争房屋交予我公司使用,因此双方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医院对下属劳服企业的扶持,故不存在腾退的说法。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天坛医院不具备起诉条件。故不同意天坛医院的诉讼请求。艳百卉食品店述称:我店与安信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行为合法,承包手续完整,属于本案的善意第三人,不应该承担天坛医院主张的相关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坛医院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天坛医院要求安信公司及艳百卉食品店返还诉争房屋。诉讼中,安信公司表示其与天坛医院存在上下级(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作为天坛医院的劳服企业,理应得到天坛医院的扶持,不同意天坛医院的诉讼请求。应当指出,虽然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安信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但天坛医院依其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安信公司腾退诉争房屋,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基于此,天坛医院要求艳百卉食品店一并腾退诉争房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天坛医院要求安信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艳百卉食品店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安信经贸公司与北京天坛艳百卉食品店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六号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所有的四十三号房屋(××楼×层×××侧,约七十六点一八平方米)腾空交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收回;二、驳回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天坛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安信公司向我院支付占有使用费1056613.75元,艳百卉食品店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安信公司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天坛医院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即双方是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我公司对诉争房屋具有使用和收益的主体资格,使用诉争房屋为经营所需,是职工生存的唯一条件;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天坛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艳百卉食品店同意安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安信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并无不当。在天坛医院与劳动服务公司改制剥离中,安信公司成立并承继了劳动服务公司的相关职能及人员,并继续使用天坛医院提供给劳动服务公司的诉争房屋多年至今,可以看出,天坛医院与安信公司关于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问题,实属内部改制所遗留的问题,并非以平等独立民事主体为前提的民事案件所能管辖调整之范围,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天坛医院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5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