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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19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孙昌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整。为保证还款被告自愿用其自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车号为鲁R×××××)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被偿还清本息止,涉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董某应诉时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及用车担保均属实,现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董某欲向原告张某借现金200000元整用于购买塑料原料。当日在原告经营的同一首歌KTV内,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大众汽车帕萨特作为抵押车牌为鲁R×××××车辆识别代号:N251239发动机号:845131如借款到期为还车辆归张某所有。借款人:董某抵押人:董某2012年7月20号。”现被告至今未向向原告清偿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董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