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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福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庄福祥,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1号楼1楼、4楼。代表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若楚,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福祥,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庄惟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盖山路跃进村(高盖山下)。法定代表人陈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维云,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福祥、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20分,郑平弟驾驶车牌号为闽A×××××号中型货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路段)时,与原告庄福祥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庄福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依法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平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庄福祥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第4-8肋骨背段骨折,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颅脑外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5、2型糖尿病等。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之后原告因病情诊疗需要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达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中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国柱公司。驾驶员郑平弟受雇于被告国柱公司。肇事车辆闽A×××××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8742.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3959.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参照连江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人护理工作,且提供了正式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按198元/天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534元(198元/天×33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3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5周岁,居住和生活来源均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7950.6元(12650.2元/年×15年×20%);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确有发生,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及往返福州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消费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开支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费500元,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9017.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国柱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国柱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郑平弟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连江县公安局对郑平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郑平弟作为被告国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国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柱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号中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5484.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计人民币53532.7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国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闽A×××××号中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732.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按对保险人最不利的解释进行理解,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况,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不合理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所有的医疗费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交强险和商业险仍赔偿不足部分计人民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国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国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超出其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福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17.31元,扣除先行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217.3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庄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庄福祥负担31.5元,由被告国柱公司负担38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按对上诉人不利解释的解释方法解释条款,认为该条款第二十七条存在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是错误的。该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已对该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同意投保,应认定其已自愿接受该条款约束。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非医保费用13959.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福祥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柱公司协商赔偿庄福祥。被上诉人福建国柱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国柱公司已在上诉人处进行投保,非医保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马 青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