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秀玉与吴国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玉,吴国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吴秀玉,女,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端,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秀玉与被告吴国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国端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吴秀玉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8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暂计利息561000元,利息应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端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吴秀玉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为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峰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借条、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秀玉与被告吴国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国端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可判决被告吴国端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吴国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秀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1年10月13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9元,由被告吴国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魁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秋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