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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盼盼、蔡好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盼盼,蔡好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盼盼,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好,外号“小好”,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2014年4月14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未交纳),后被送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因遗漏罪行于2015年6月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押回,同日由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盼盼、蔡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盼盼、蔡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盼盼及其辩护人黄发蒙、上诉人蔡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武盼盼和倪某2、龚某、韩某(三人均已判决)、蔡好(该起事实已判决)等人,至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肥东兴民奶牛养殖厂,将给厂区供电的一台S9-3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012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韩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倪某2、“二宝”、蔡好五人参与该起盗窃,赃物卖给梁成,每人分了800元;2、蔡好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倪某2等人参与该起盗窃,赃物是武盼盼卖的,自己分得200元。3、龚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倪某2、蔡好、韩某等人参与该起盗窃,赃物卖了2000余元。4、被害单位人员赵某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与该起事实相一致。2、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武盼盼、蔡好(该起事实遗漏)与张某2(已判决)至肥东县八斗镇大谢村山王组,将该村庄供电的一台S-9/100W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520元。3、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武盼盼、蔡好(该起事实遗漏)与张某2至肥东县八斗镇万宋村小黄组,将用于该村供电的一台S-7/100W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5040元。认定该两起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2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蔡好参与了该两起盗窃变压器的事实,赃物卖给了张艺祥;2、被告人武盼盼对八斗镇大谢村作案现场的指认及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与张某2、蔡好参与了该二起盗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证明二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概况;4、两被害单位人员盛某、袁某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与该二起事实相一致。4、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盼盼同倪某2、韩某、张某2、龚某、蔡好(该起事实已判决)等人至肥西县高刘某教寺村,将用于该村庄供电的二台(S11-100/10、S11-8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卖掉。经鉴定,二台变压器价值24760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龚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蔡好、韩某、张某2等人参与了该起盗窃;2、韩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蔡好、龚某等人参与了该起盗窃;3、张某2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蔡好、龚某等人参与了该起盗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概况;5、被害单位人员高某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与该起事实相一致。5、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武盼盼同韩某、倪某2、朱某(已判决)等人至长丰县杨庙镇十井村东某,将用于该村庄供电的一台S9-3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556元。6.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盼盼同韩某、倪某2、朱某等人至长丰县吴山镇王楼村,将用于该村庄供电的一台S-9-M-20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18500元。认定该两起事实的证据有:1、韩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倪某2、朱某等人参与该二起盗窃,赃物卖给肥东二十埠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2、朱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倪某2、韩某等人前往淮南方向盗取几台变压器铜芯;(3)倪某2的供述,证实他和武盼盼、韩某等人参与该二起盗窃;(4)被害单位人员倪某1、张某1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与相应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武盼盼于2015年1月2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6月23日其亲属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武盼盼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认定:被告人武盼盼目前无精神病,有刑事诉讼能力。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倪某1、张某1、高某、圣业海等人的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合肥市精神病医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盼盼、蔡好与他人结伙以盗窃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武盼盼参与6起,涉案价值60388元,被告人蔡好参与2起,涉案价值7560元。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武盼盼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武盼盼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盼盼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蔡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未缴纳)。三、对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武盼盼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第五起、第六起犯罪事实,且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意见,并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本案涉案变压器鉴定价格过高。原审被告人蔡好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武盼盼、蔡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武盼盼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及上诉人蔡好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及第三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该2起犯罪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上诉人武盼盼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二上诉人参与了该两起犯罪。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武盼盼认为其没有参与第五起、第六起犯罪的意见。经查,三名同案犯韩某、朱某、倪某2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武盼盼参与了该二起犯罪。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武盼盼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归案经过、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武盼盼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且原判对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伙同其他同案犯以盗窃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盼盼、蔡好与他人结伙以盗窃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中,上诉人武盼盼参与六起,涉案价值60388元、上诉人蔡好参与二起,涉案价值7560元。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与其他参与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蔡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