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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50,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2年6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饮酒后驾驶粤T×××××小汽车行驶至德庆县××××路花坛路段时被交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聂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饮酒后驾驶粤T×××××小汽车行驶至德庆县××××路花坛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聂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聂某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属于有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某在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