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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伟与牛小社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伟,王丽霞,牛小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635号申请执行人原伟,男,1976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毅,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丽霞,女,1958年3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牛小社,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原伟与被执行人王丽霞、牛小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石民(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原伟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丽霞、牛小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750元、公告费560元,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王丽霞、牛小社现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原伟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丽霞、牛小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原伟发现被执行人王丽霞、牛小社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审 判 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