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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地、张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地,张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405号原告赵某某,女,201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新民,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赵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地,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张婷,女,1989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代表人苏少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记,河南惠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地、张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赵地、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金坡超市对面丁字路口北侧蹲着时,被被告赵地所驾驶的被告张婷所有的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赵地驾驶的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2、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赵地辩称,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张婷未答辩。被告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人资格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及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交通费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赵地驾驶被告张婷所有的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平县杨庄乡仪封街金坡超市对面丁字路口北侧时,将蹲在此处的赵某某碾轧,造成赵某某���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住院61天,共支出医疗费25399.1元。2016年1月15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赵地为原告垫支多项费用33800元。另查明:1、赵某某与其父母赵新民、王艳伟从2014年1月份就居住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城雅园二区5号1单元202房至今;赵某某的父亲赵新民供职于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并缴纳有养老保险;其母亲王艳伟在廊坊市广阳区万庄石油瑞云副食店工作;2、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地与被告张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缴纳养老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市嘉和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地驾驶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赵某某碾轧致伤的交通事故。���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赵地驾驶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虽为张婷,张婷与赵地虽是夫妻关系,但无论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张婷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婷既不是侵权人,又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冀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99.1元;2、护理费4076.38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24391.45元/年÷365天/年×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5、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为女性儿童且存在盆骨骨折的情况,伤情对受害人影响较大,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中28449.1元(医疗费253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共计18449.1元(28449.1元-10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部分共计66737.5元(护理费4076.38元+残疾赔偿部分536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地已��原告垫支各项费用33800元,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赵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95186.6元。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地垫付款338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赵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