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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冬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董晓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郭冬菊,董晓雷,韩军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冬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伯。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冬菊、董晓雷、韩军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郭冬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撤销原判第一项,双方按和解协议履行;二、被上诉人郭冬菊、韩军伯按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韩军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晓丹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