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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华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周镇强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华典当行有限公司,周镇强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904号原告:中山市富华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8211295-8。法定代表人:陈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齐可、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镇强,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富华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典当)诉被告周镇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典当委托代理人梁齐可、潘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华典当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华柏新村5号302房及车房的物业抵押典当给原告,当金为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每月应支付月综合费率2.1%的管理费和月利率0.4%的利息给原告。当日,双方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续当至2014年10月,利息和管理费分别支付至2014年9月、10月。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没有赎当或续当,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当金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4%的标准从2014年9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6293.3元)、管理费(按每月2.1%的标准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33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华柏新村5号302房及车房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4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富华典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房地产他项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4.当票[NO:4412173081)、续当凭证[NO:4413524778)、续当凭证[NO:4413524878)、续当凭证[NO:4413525571)、续当凭证[NO:4413526272)、续当凭证[NO:4413526273);5.律师费发票。被告周镇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富华典当系依法成立的典当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动产质押、房地产抵押典当等业务。2013年11月4日,富华典当(甲方)与周镇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4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典当给甲方,同时将当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内的一切附属设施及房屋内外装潢等一同抵押典当给甲方;典当的当金为100000元;抵押典当的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本合同自当物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并由开具当票之日起计收当金综合费和利息;乙方同意甲方按月综合费率2.1%收取当金典当管理费,按月利息0.4%收取当金利息;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的,须按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乙方续当需在典当有效期届满前办理,逾期依法按绝当处理;乙方违约的,需承担典当当金本金、综合管理费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有权以恰当方式对当物拍卖、变卖,所得收入扣除所欠本息、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同日,双方就前述房地产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富华典当,抵押金额为1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5196号。2013年11月12日,富华典当向周镇强出具了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100000元,综合费用2100元,实付金额97900元,典当期限由2013年11月12日起止2013年12月11日止”,富华典当向周镇强交付了当金97900元。及后,周镇强在当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次申请续当,经富华典当同意,该笔当金续当期限延至2014年10月7日,且支付该笔当金的利息和管理费分别至2014年9月、10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周镇强未如期进行赎当或续当,富华典当遂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3月8日,富华典当因追讨周镇强的欠款,委托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富华典当系具有抵押典当业务经营资格的合法典当机构,其与周镇强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富华典当依约向周镇强交付了当金,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双方抵押典当合同也约定了此内容。本案中,周镇强因其未能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赎当,已构成绝当,富华典当有权要求其返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典当本金及利息。富华典当扣减当月综合费用2100元后向周镇强支付了97900元,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典当本金100000元(2100元+97900元)的合同义务,故应以拖欠的100000元典当本金为基数计算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自开具当票之日起按月利率0.4%计收当金利息”,此标准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富华典当自认周镇强支付当金利息至2014年9月,周镇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富华典当的诉讼主张,故本院采信富华典当的陈述,并对富华典当要求周镇强从2014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典当综合费用。关于计付标准:典当合同中约定综合费用按2.1%/月计算,此标准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核准应按2.1%/月计算。关于计付期限:《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服务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在此情况下典当行为当物提供的相应服务系维护自身利益,如仍以为当户提供服务为由收取综合费用于法无据。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而损害当户利益,对于富华典当主张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镇强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因其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已在2014年10月12日构成绝当。周镇强应向富华典当支付绝当前的综合服务费用350元[(100000元)×2.1%÷30天×5天]。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若周镇强违约的,需承担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而且富华典当主张4000元律师费也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周镇强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房及车房抵押典当给富华典当,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富华典当对周镇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典当的债权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月综合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富华典当的该项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镇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富华典当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富华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综合服务费350元;二、被告周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富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中山富华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镇强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华柏新村5幢302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34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山富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为1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富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周镇强负担1256元(被告周镇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滨周晓文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