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88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881民初254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农民,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71。被告钟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农民,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26。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六个月后被告跟随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的工厂打工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女儿徐某乙跟随被告在娘家生活,女儿徐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4年5月份到东莞市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均无法知道被告的行踪。被告无故抛弃家庭和女儿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婚生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徐某乙、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钟某不作书面答辩,且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石岭镇墩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某现去向不详。2、2016年2月2日调查徐观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家,现去向不祥。3、2016年2月4日调查钟其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家,现去向不祥。经过开庭审核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的庭审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现女儿徐某乙跟随被告在娘家生活,女儿徐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和好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赋予其庭审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六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愉快,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不应而轻易提出离婚,应珍惜已建立的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梁人民陪审员 尤永港人民陪审员 廖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