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东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51号罪犯李东浩,男,1969年11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浩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东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6年11月14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间,为组织偷渡人员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躲避边防检查机关的查验偷越国境,采用驾驶内部车辆将偷渡人员运送至航班飞机下,与雇佣的大韩民国人交换登机手续,将偷渡人员偷渡至加拿大。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0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东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