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绍群、徐亚茹、徐成承与被告姜典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群,徐某甲,徐某乙,姜典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46号原告:徐绍群,男,汉族,农民。原告:徐某甲,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培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徐某甲系父女关系,系原告徐某甲法定监护人。原告:徐某乙,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徐玉均,男,汉族,农民。与原告徐某乙系父子关系,系原告徐某乙法定监护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姜典午,男,汉族,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55574331-8。代表人:李玮,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男,生于1990年1月28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特别受权。原告徐绍群、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姜典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姜典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姜典午驾驶豫R395**号货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安南实验学校门口处时,与原告徐绍群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绍群、徐某乙、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豫R39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755.2元,其中徐绍群6691元、徐某甲103098.2元、徐某乙3966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薄,用于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3、被告姜典午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事实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事实。4、原告徐绍群的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491.31元);原告徐某甲的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667.5元)、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4081.64元);原告徐某乙的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459.67元);用于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进行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事实。5、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徐某乙),用于证明原告徐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需休息护理两周的事实。7、电动车发票(4200元),用于证明原告徐绍群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费用事实。被告姜典午辩称: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姜典午均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出院证出具时间与原告徐某乙实际出院日期间隔18天,且与其病历的出院医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姜典午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姜典午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395**号货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安南实验学校门口处时,与原告徐绍群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绍群、徐某乙、徐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徐绍群、被告姜典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徐绍群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徐绍群支付医疗费6491.31元。原告徐某乙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诊断为:腹部外伤。原告徐某乙支付医疗费3459.67元。原告徐某甲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原告徐某甲支付医疗费667.5元+14081.64元=14749.14元。2016年3月1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甲脾切除术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术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典午支付原告徐绍群4500元,支付原告徐某甲5000元,支付原告徐某乙500元。豫R395**号货车由被告姜典午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典午驾驶豫R395**号货车与原告徐绍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典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39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典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绍群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491.31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以上共计9251.41元。原告徐某乙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59.67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8天=624.04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8天,即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即240元。以上共计4564.71元。原告徐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4749.14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1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即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8天,即540元。5、原告徐某甲为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和十级,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32%﹦69459.2元。5、原告受伤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6000元计算。以上共计102692.44元。原告徐绍群已71岁,原告徐绍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绍群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豫R39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徐绍群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6491.31元+600元+600元=7691.31元;原告徐某乙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3459.67元+240元+240元=3939.67元;原告徐某甲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14749.14元+540元+540元=15829.14元;共计27460.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三原告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徐绍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7691.31元/27460.12元×10000元﹦2800.9元;原告徐某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3939.67元/27460.12元×10000元﹦1434.69元;原告徐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15829.14元/27460.12元×10000元﹦5764.41元。原告徐绍群应得的护理费为1560.1元;原告徐某乙应得的护理费为624.04元;原告徐某甲应得的残疾赔偿金694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404.1元,共计89047.4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绍群护理费1560.1元;赔偿原告徐某乙护理费624.04元;赔偿原告徐某甲残疾赔偿金694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1404.1元,计86863.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徐绍群2800.9元+1560.1元=4361元;赔偿原告徐某乙1434.69元+624.04元=2058.73元;赔偿原告徐某甲5764.41元+86863.3元=92627.71元。原告徐绍群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7691.31元-2800.9元=4890.41元,由原告徐绍群与被告姜典午按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以5:5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姜典午承担4890.41元×50%﹦2445.2元。被告姜典午已支付原告徐绍群4500元,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款4500元-2445.2元=2054.8元,被告姜典午不再支付原告徐绍群赔偿款。原告徐某乙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939.67元-1434.69元=2504.98元,由被告姜典午按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被告姜典午承担2504.98元×50%﹦1252.49元。被告姜典午已支付原告徐某乙500元,被告姜典午应再支付原告徐某乙1252.49元-500元=752.49元。原告徐某甲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5829.14元-5764.41元=10064.73元,由被告姜典午按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被告姜典午承担10064.73元×50%﹦5032.37元。被告姜典午已支付原告徐某甲5000元,应再支付原告徐某甲5032.37元-5000元=32.37元。被告姜典午多支付原告徐绍群的2054.8元应由原告徐绍群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绍群人民币4361元(含被告姜典午已支付的人民币2054.8元);赔偿原告徐某乙人民币2058.73元;赔偿原告徐某甲人民币92627.71元。二、限被告姜典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乙人民币752.49元;赔偿原告徐某甲人民币32.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95元。由原告徐绍群负担500元,原告徐某乙200元,原告徐某甲负担795元,被告姜典午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人民陪审员 沙小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