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初字第1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振拓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振拓,奥瑞斯汽车快速服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初字第13395号原告翁振拓,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瑞斯汽车快速服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号楼七层。法定代表人盖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华,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琴,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A号楼七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女,1984年8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5号院1号楼1606。法定代表人刘源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晓敏,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翁振拓起诉被告奥瑞斯汽车快速服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斯公司)、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被告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会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振拓之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奥瑞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保华、李修琴,中视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惠敏,义会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振拓诉称:我与中视联公司、义会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因该案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我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奥瑞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并实际占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执行异议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现我对该裁定不服,奥瑞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中视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奥瑞斯公司作为消费者买受人与中视联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房屋用途为并非居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故不可排除执行。此外,涉诉房屋是贵院轮候查封的标的物,首封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标的物,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并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故案外人是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其异议应予驳回。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在(2015)二中执字第01026号执行案件中对中视联公司名下的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号楼7、8两层的房屋予以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瑞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封涉诉房屋之前,我公司已与中视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合同,且我公司已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涉诉房屋,并已经全部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现房屋没有过户并非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止执行。对于轮候查封一节,我公司认为贵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也属生效裁定,只是在执行措施过程中是轮候的状态,生效裁定影响到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原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正确,故不同意翁振拓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视联公司辩称:同意奥瑞斯公司的诉讼意见,不同意翁振拓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会嘉公司辩称:同意奥瑞斯公司的诉讼意见,不同意翁振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翁振拓与义会嘉公司、中视联公司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翁振拓在该案中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义会嘉公司签订的二份《资产转让合同》,并由义会嘉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及已付一倍购房款,中视联公司对义会嘉公司承担的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翁振拓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1号民事裁定,对翁振拓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了中视联公司名下位于北京经济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号)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产。2014年12月18日,本院针对双方上述纠纷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与翁振拓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YHJ-2011-××及编号为YHJ-2011-×××的两份《资产转让合同》;二、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翁振拓返还购房款八千一百八十五万一千九百七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五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千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三月九日、五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一千二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三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百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四千零三十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一百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七十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三、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翁振拓一亿一千万元;四、北京义会嘉置业有限公司若无力清偿上述对于翁振拓的债务,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前述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五、驳回翁振拓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义会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义会嘉公司、中视联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翁振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1026号。执行过程中,奥瑞斯公司以本院查封的涉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未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奥瑞斯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成立,遂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5号楼7、8层房屋的执行。另查,在本院轮候查封涉诉房屋之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31日对涉诉房屋先行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1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3194-2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终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2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见,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正式查封的实质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某特定财产,使被执行人绝对丧失对查封物的处分权。而轮候查封是对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在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的效力仍然是未定状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财产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应是正式查封。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31日先行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正式查封。依据上述分析,本院所作轮候查封在尚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奥瑞斯公司作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奥瑞斯公司应针对正式查封主张权利,而不应针对本案轮候查封主张权利。现奥瑞斯公司与翁振拓之间争议系针对轮候查封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故对于二人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对翁振拓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翁振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梦 峰代理审判员 纪 灵 筠人民陪审员 叶 向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飞书记员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