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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69号被告人卢某甲,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2年5月至2015年5月任卢氏县公路局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2月3日恢复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9月份前后,被告人卢某甲为了给其子卢某乙安排工作,将卢氏县公路局分配给其公务使用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以个人名义送给时任卢氏县政法委书记的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收受卢某甲别克轿车后以5.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赵某甲。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卢某甲到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卢某甲家属退缴赃款5.9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蔡某某、曹某某、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简历,卢氏县交通局文件,账目明细,收据,借款单,卢氏县公路段证明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前后,被告人卢某甲为了给其子卢某乙安排工作,将卢氏县公路局分配给其公务使用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以个人名义送给时任卢氏县政法委书记的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收受卢某甲别克轿车后以5.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赵某甲。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卢某甲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卢某甲家属退缴赃款5.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5年9月1日由陕县反贪局在协办马某某涉嫌受贿案时,根据马某某的供述卢某甲为了让马某某给其儿子安排工作给马某某行贿一辆别克凯越轿车。2015年7月,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卢某甲到陕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经多次转手,目前无法查询到车辆信息,卢某甲、马某某、赵某甲均不能说出该车辆买卖时的行驶公里数等准确车辆信息,故无法对该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亲属退缴赃款5.9万元。4、卢某甲工作简历。证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卢某甲2002年5月至今在卢氏县公路管理段任总工程师。5、卢氏县交通局文件。证明:卢氏县交通局2002年12月6日批复卢氏县公路管理段,同意聘任卢某甲为总工程师,享受副段长待遇。6、卢氏县公路段文件。证明:由曹某某签发的卢公路字(2005)第14号文件显示S318改建工程的第一责任人、项目经理卢某甲。7、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卢氏县公路管理段是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8、工作介绍信、录用通知书、环保局文件。证明:给卢某乙安排工作的具体情况。2010年11月11日三门峡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卢某乙到环保局环保科研所工作。卢氏县人社局于2011年4月27日招收卢某乙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卢氏县环保局于2014年3月14日调动卢某乙到环境监测站工作。9、账目明细、记账凭证、收据、借款单。证明:卢氏县公路管理段于2005年9月21日借S322卢滦路工程款15万元。10、查询记录。证明:2008年12月10日别克小型汽车所有人由卢某甲变更为赵某甲。11、卢氏县公路段、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证明。证明:2005年6月,卢氏县公路管理段承建省道318洛阳界至陕县宫前段(第三标段)改建工程,卢氏县公路局总工程师卢某甲为该工程的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因工作需要,2006年从项目部工程款中支出费用购买一辆别克凯越轿车作为公务用车,供卢某甲使用。因公务车辆审批指标无法办理,将该车登记在卢某甲名下。经查,在省道318工程项目部账目中没有该车购车发票,账面无该固定资产,2010年全年账目中也无4万元现金入账。12、购车发票。证明:卢某甲于2005年11月1日购买小轿车一辆,花费11.5万元。13、提取笔录、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24日办案人员杨博、陈栋按照卢某甲供述,在公路局办公室白色铁皮柜子里提取到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2008年12月8日余某某收到蔡某某购公路局别克车52***车款4万元。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应该是在2008年后半年,卢某甲来我家找我,对我说他的二儿子卢某乙当兵复员回来想安置一个理想的工作,让我帮忙,并说给我一辆半新的别克车,我答应了。过后没几天,卢某甲让我的亲戚蔡某某把这辆半新的别克车开到我原先住的土地局家属院前院,蔡某某把钥匙交给我。我当时还问卢某甲这车到底是咋回事,卢某甲说:“这车是单位配给我个人的,我就给单位说我把车卖了,我再添点钱给单位买个新车,你别管了。”事后由于我有公车,我个人也不会开车,这辆车放那没点用,我就让蔡某某帮我把这辆车卖掉,蔡某某将车卖了5.9万元,这笔钱我个人使用了。1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08年后半年的一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给你姑父卢某甲联系一下,有一辆车你给开回来,停我土地局家的院里。”印象中同时卢某甲也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开车给马某某,后来我和卢某甲在卢氏县老公路局门口见的面,卢某甲指着路边一辆黑色的别克凯越车说:“就是这辆车,你开走交给你姑父马某某,车手续在车里。”当时卢某甲还给我交代说:“谁问这个车的情况时你就说这辆车是你花了4万元钱从公路段买走了,不能叫别人知道这个事(没有掏钱把车开走的事情)。”我说:“知道了,谁问的时候我就照你的意思说。”然后我接过车钥匙就把车开走,停到了土地局院子。当天晚上,马某某回家后我去他家里把车钥匙交给了他。过了两三天,马某某见到我说:“这车也没啥用,你看看找个家,帮我卖了吧,”并且把车钥匙交给了我。我就联系了在三门峡市车管所上班的朋友赵某乙,联系后我将车开到了三门峡市,和赵某乙一起和车贩子见的面,卖车所得的5.9万元到马某某土地局家属楼家里给了马某某,给他说是卖豫M52***别克车的钱,马某某收下了。这5.9万元是我到马某某家里以现金形式给的马某某。1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卢某甲已经是卢氏县公路局班子成员,当时局里给他配有公务用车,是一辆猎豹越野车,因项目需要,带到工地使用,一辆车不够用,曹某某同意给卢某甲配一辆公车,别克凯越轿车是在2005年9月以预借15万元工程款购买的,借款单上有曹某某、卢某甲、姜某某、余某某的签字。到2008年或者2009年前后,卢某甲告诉曹某某说该车卖了4万元,已经交回公路局财务。在检察机关询问后,曹某某安排姜某某在公路局账目中寻找,没有找到,姜某某也说卢某甲没有向财务交过钱。1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9月经班子成员商量同意决定给卢某甲配一辆公务车,当时工期比较紧,公车手续县里不给批,曹某某就决定将卢某甲配的公车登记在卢某甲个人名下,余某某当时拿着曹某某、卢某甲签字的15万元借款单找到姜某某,姜某某就从省道322项目上借出15万元给卢某甲买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并登记在卢某甲名下。后来姜某某听说卢某甲把配给他的公务车卖了,之后经查卢某甲从来没有给单位财务交过钱。1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赵某甲从三门峡市一个二手车市场以7.2万元的价格购买黑色别克轿车,买车之后将车牌更换,过户的时候知道是卢某甲的车。时间长了,收据没了。1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后半年,蔡某某给赵某乙打电话说有一辆黑色别克凯越旧车要卖,叫赵某乙给联系买家,后经赵某乙联系到一个收旧车的贩子。经车贩子和蔡某某协商后同意给5.9万元收购。后来赵某乙和车贩子去卢氏提的车,蔡某某把原车主的身份证给了赵某乙,原车主好像姓卢。车是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是52***,大概七八成新。蔡某某说是他一个亲戚的车,他亲戚叫他卖的。20、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份,三门峡市公路管理总段第六工程处,也就是卢氏县公路局,中标318省道第三标段,当时我是这个标段的项目部经理。当年8月份开始施工,六工程处处长曹某某说工地没有车,单位出钱买辆车配给我使用。因为当时公务车辆购买指标批不来,所以由单位出钱把车买下后,登记在我名下。单位是通过材料费出资给我买的车。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去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家属院找到时任卢氏县政法委书记的马某某,叫他帮忙给我儿子卢某乙安排工作,我二儿子卢某乙复员后没有工作,并说把公路局给我配的别克车送给他。马某某当时问我想让卢某乙去哪个单位,我说让他看着办,尽量安排好点的单位。马某某说他想办法。过了不长时间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蔡某某说让他到公路局,把别克车开去送给马某某,假如有人问起的话,就说车是我4万块钱卖给他的。我是怕外人知道我把车白送给马某某,所以编了这个谎话说车是4万元钱卖给蔡某某了。当时车放在公路局院里,我把车钥匙给了蔡某某,他就把车开走了。蔡某某把车开走大概有十几天,我在办公室给会计余某某说我坐的别克车以4万块钱卖给蔡某某了,他没给钱,卖车的4万元看怎么在账上平一下,处理好。余某某答应了。把车送给马某某后,我给曹某某说别克车旧了,我把车以4万元卖了,钱交项目部财务了。蔡某某把车开走后过了几个月,他找我要身份证、车手续及另外的车钥匙,说马某某让他把车卖了。我把相关东西都给他了。之后我们在路上碰见了,蔡某某说车卖了5.9万元,车钱给马某某了。经过马某某给时任环保局局长刘某某做工作,2012年3月份把卢某乙安排到卢氏县环保局工作了,开始时在卢氏县双龙湾镇环境监测站工作。后来我找马某某帮忙把卢某乙调回卢氏县环保局机关上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缴涉案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侵吞公共财物用于非法活动,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在案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2、《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