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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吴丽君、潘仙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吴丽君,潘仙华,潘新宇,潘文正,潘仙增,潘玲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被执行人吴丽君。被执行人潘仙华。被执行人潘新宇。被执行人潘文正。被执行人潘仙增。被执行人潘玲芝。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吴丽君、潘仙华、潘新宇、潘文正、潘仙增、潘玲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丽君、潘仙华、潘新宇、潘文正、潘仙增、潘玲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1967946.92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仙华、吴丽君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秀水铭苑小区G11幢2-202室已于2015年4月15日过户于他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