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398号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王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乙,女,生于1971年1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人员,住四川省。(系被告魏某乙姐夫)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5日在剑阁县柏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协议。婚后,原告如实履行协议,并送被告的小女魏某丙从初一至高三上学,独自花钱对房屋进行装修等。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对人处事态度不一,再加之被告处处算计原告,伙同其大女子多次共同欺负原告,生活期间不尊重,不信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支付清单和交出家中钥匙。次日被告长女将双方协议撕毁。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魏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属捏造杜撰的,完全不能成立。如原告对双方结婚的时间、感情破裂的事实、送被告的小女魏某丙上学和独自花钱搞房屋装修的相关事实陈述均不实。故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尽管原告自2013年春节以来放弃对子女和老人的扶养,但被告鉴于自己年龄偏大,已是再婚,且父母年高多病,小女正读高三等经济困难,仍珍爱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双方在剑阁县柏垭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和魏某丁于2011年1月29日订立了《婚前财产公证及供养老人的协议》1份。约定:魏某乙在柏垭场有街房一间,修建中已投入二十万元,其中父亲魏某丁投入三万元,魏某乙本人投入七万元,魏某甲在结婚时已投入五万元。下余有五万元的欠账由魏某甲和魏某乙今后共同还账。今后街房由魏某甲与魏某乙共同享用。由于其父在抚养魏某乙时,吃了不少苦,加之其建房中已投入三万元的现金,今后父亲魏某丁的饮食起居,都由魏某甲与魏某乙供养。若三方有一方反悔。房屋按今后房价投入的比例偿还给对方。上述协议中,魏某甲投资的5万元系房屋完工后,魏某甲在婚前个人偿还4万元。其余6万元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并以夫妻共同收入装修房屋,偿还建房所欠的债务。2013年起,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各自收入自行开支。201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正月初八原、被告一同吃酒后回家。当晚,原、被告为被告之长女在家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魏某甲的脸被抓伤。另查明,被告魏某乙系再婚,其与原告魏某甲结婚前有两个女儿。婚后,魏某甲与魏某乙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以及原告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前财产公证及供养老人协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证人魏某戊、杨某甲的证言,因二人分别系原告魏某甲的哥哥和父亲,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故对二位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且双方未签名,被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支付清单,系复制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不能证明书写的时间等,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魏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开始各自收入自行支配。但双方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虽因被告之女在家生活中的琐事发生打架,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天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