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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波与王士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清,王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保安。上诉人王士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士清,被上诉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因被告王士清与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纠纷,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宁阳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当天,原告到宁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耳震荡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眼外伤(左)”,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6月6日出院,期间支付住院费7526.40元、检查费843元、挂号费6.5元(医疗单据6张,其中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单据重复)。2014年5月31日,原告到泰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耳外伤,耳聋(双耳)”,原告支付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共计38元(门诊收费单据1张)。2014年5月31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挂号费7元、治疗费152元(门诊收费单据3张,其中一张重复)。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6月10日兖州九一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2014年6月14日宁阳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2014年7月23日宁阳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其中1张重复)、2015年8月24日宁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2015年8月31日,被告申请鉴定原告王波的用药合理性(主要药物用途及费用)及致伤造成的合理治疗时间和相应的误工天数。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波治疗时间截止到出院之日,误工期限为40天;王波用药费用基本合理(王波住院期间在宁阳第一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8572.90元合理),其部分门诊费用561.7元不合理。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宁阳县公安局泗店派出所委托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王波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波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8日,宁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士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泗)行罚决字[2015]00005号,现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许,王波与王士清因土地纠纷,在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泗店镇杨家村登博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上王士清殴打王波,经法医鉴定王波的伤情为轻微伤”,现决定“对王士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患有,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天18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主张根据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只有六天、应当按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休息治疗时间,因误工3个月产生的误工费共计9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及2014年2月-4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上述证据记载原告为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包括白天负责项目建设月工资1800元、夜间执勤看护工地月工资1200元。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常某、李梅护理,要求被告按照100元/天15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及2014年2月-4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上述证据记载常某、李梅为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及2014年2月-4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只有6天、护工费和护理费应按6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13元/天90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170元,被告主张没有诊断证明及相关记载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2日纠纷现场监控视频一份、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三份、兖州九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轻微伤鉴定报告书一份、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程秀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19张、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泰山医学院门诊病历一份、原告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宁阳登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三份(王波、常某、李梅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三份(王波、常某、李梅各一份)、2014年2月-4月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三份,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一张、(2015)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常某的当庭证言、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已经宁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也认可打了原告眼眶一下、踢了原告一脚的事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波住院期间在宁阳第一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8572.90元经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宁阳第一人民医院、兖州九一医院门诊花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了误工,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40天,标准以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白天)的工资收入18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天数15天、一人护理,标准以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定。原告要求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士清赔偿原告王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42.90元[其中医疗费8572.90元、误工费2400元(1800元/30天40天)元、护理费1500元(3000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王波负担133元,由被告王士清负担200元。上诉人王士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涉案打架过程中有语言挑衅,有主观意识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扩大了损失,其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波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行政处罚、视频资料等证据判决的,该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1、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说的话不对,不正确。2、提交申请书一份,王波的邻居要求对王波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宁阳县公安局的认定和上诉人的自认,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被上诉人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王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