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昭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48年5月29日出生,系郭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昭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国庆。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与上诉人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刘某某返还索要财礼66600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郭某某经媒人付铁创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刘某某、郭某某收取冯某某的彩礼情况如下:2015年正月初六见面6600元,2015年正月二十二换贴及定好60000元,总计现金666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九被告郭某某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车驾号779421561805992)被冯某某骑走。后冯某某与郭某某产生矛盾没有登记结婚,冯某某向刘某某、郭某某讨要彩礼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冯某某给付刘某某、郭某某的彩礼,刘某某、郭某某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冯某某要求刘某某、郭某某返还彩礼66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所购买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冯某某骑走,冯某某应将该电动车返还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辩称的索要66600元彩礼不是事实,不应当退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某彩礼人民币66600元;二、冯应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某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79421561805992)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郭某某、刘某某承担。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及媒人提出过任何条件和索要彩礼的情节,被上诉人诉称索要彩礼6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见面礼6600元是赠与性质,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2、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与郭某某缔结不成婚约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足额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彩礼60000元及见面礼6600元,共计6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冯某某、郭某某经人介绍相亲、相识,后双方当事人未能登记结婚,冯某某所给付的彩礼6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确认正确,本院亦予支持。另外,至于上诉人所称见面礼6600元系赠与性质、不应退还的理由,实质上该见面礼6600元也是冯某某为二人登记结婚为前提所给付的款项,在性质上也是彩礼的一种。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款项应予退还,本院亦予认可。综上,刘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