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159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在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现年13周岁(2003年10月26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经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调解撤诉后,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2年12月25日黑海民��第359号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出示询问张某甲笔录,证明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果原、被告离婚其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在嫩江县海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张某甲,现年13周岁(2003年10月26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经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调解撤诉后,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均撤诉,被告没有改正殴打原告的恶习,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辛本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