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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济南市历城区。2009年7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济南市历城区。2011年4月1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及孟某某(在逃)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小区内喝酒,喝酒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到附近一门头房门口小便,门头房房主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侯某某、孟某某闻讯后赶到案发现场,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对徐某进行拳打脚踢,在四人对被害人徐某殴打期间,被害人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上前制止并用身体护住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孟某某四人仍对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孟某某拿起一个装有热水的暖瓶砸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头上,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Ⅱ°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经民警侦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孟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三被告人到案后在民警第一次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办案民警再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