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剑与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707号原告孙剑,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王景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剑诉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剑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为出具借据一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3万元,支付利息17.66万元(按本金43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合计60.66万元。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剑借款4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43万元及利息。经核算,借款本金43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利息为18.92万元(43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22个月),原告主张利息17.6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少于到期合理利息,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剑借款本金43万元,给付利息17.66万元,合计60.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通辽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