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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盲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步行至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因盲道被电动自行车停放、占用,该从人行道通过时,左腿碰撞到路边的轿车,疼痛气愤之余,即用在途中捡来的钢丝,将停放在此处的11辆轿车的左侧车身油漆面逐一划损。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是盲人。2015年9月20日18时许,该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由南向北步行,行至乐天玛特超市门前,因盲道被电动自行车停放、占用,该从人行道通过时,左腿被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撞疼。该疼痛气愤之余,用在途中捡来的钢丝,依次将停放在此处的于某的苏J×××××号轿车、陈某的苏J×××××轿车、刘某的苏J×××××轿车、李某的沪C×××××号轿车、肖某的苏J×××××号面包车、韩某的苏A×××××号轿车、邱某甲的苏J×××××号轿车、邱某乙的苏J×××××号轿车、钱某的苏B×××××轿车、朱某的苏J×××××号轿车、葛某的苏J×××××号轿车,计11辆车的车身侧面的油漆逐一划损。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局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海县公安局传唤讯问,并被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制作、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点钟其听路边踏三轮车的男的说“老板快外来看看,有个盲人刚刚在这刮车,看看有没有你家的车”。其到门口看发现确实有车子被划了,其中一辆是邻居钱某家的。后钱某找到那个盲人,和其他车主一起围住那个盲人并报警。4、被害人于某、陈某、刘某、李某、肖某、韩某、邱某甲、邱某乙、钱某、朱某、葛某等人的陈述,证明11名被害人停在乐天玛特门口的轿车或面包车的车身侧面均被划损。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书,证明11辆被划损的车辆损失计价值人民币12800元。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均相印证,并证明以下事实成立。该于案发当晚步行到阜东中路,发现盲道被电动车占用,就走到人行道上,左腿又被路边停放的汽车连续两次撞到,很疼,非常生气,就用捡来的钢丝划了路边的十余辆汽车,后被现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是盲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是盲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