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静与陈宝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郑雅琴,陈明智,陈宝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雅琴,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智,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郑雅琴、陈明智之委托代理人陈宝江,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陈宝���、郑雅琴、陈明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丛玉国,被上诉人陈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女儿郭×与陈明智是夫妻,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陈明智的父亲陈宝江有北京小汽车购车指标,2013年11月5日,我出资用陈宝江的购车指标购买了小汽车,车牌号为×××,登记在陈宝江名下。该车裸车价格为418000元,总价款为454814元。当时约定由双方子女使用,但车辆所有权归我。现双方子女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那么该车理应归还给我。但现在陈明智将车开走,三原审被告合谋,已经将车辆出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我购车款4180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审被告共同辩称:王静追加郑雅琴、陈明智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宝江处置自己名下的车辆是其个人行为,与陈明智、郑雅琴无关,二人也不知情。车辆是陈宝江出具购车指标同时和王静共同出资买给陈明智夫妇,其中王静出资407814元,陈宝江出资4.7万元。车辆一直是由陈明智、郭×使用,因为双方闹别扭,王静将孩子们的财产转移了,陈明智才把车开走。因为车主是陈宝江,如果车辆到了别人手中,陈宝江担心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陈宝江欠了好多外债,所以就将车辆出售,用售车款偿还外债。售车款并没有给陈明智和郑雅琴。车辆所有权人为陈明智和郭×,并不是王静,故我们不同意王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明:陈明智与郭×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王静系郭×之母,陈宝江、郑雅琴系陈明智之父母。陈宝江名下原登记有×××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型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涉案车辆的购车款407814元由王静出资,车辆购置税费及保险费47000元由陈宝江出资。涉案车辆自购买后由郭×和陈明智使用。2015年5月,陈明智将涉案车辆从其与郭×的住处开走至陈宝江住处。2015年6月,陈明智将郭×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郭×离婚,法院驳回了陈明智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7月23日,陈宝江将涉案车辆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尚×,并于当日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尚×名下。现王静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购车款418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王静称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其借用陈宝江的购车指标购车,并将涉案车辆借给女儿郭×及女婿陈明智使用。三原审被告则称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陈明智和郭×。王静提交了陈明智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用陈宝江北京市机动车购车指标,由王静出全款购买雷克萨斯2013年×××款,车辆付款方式为全款购买。买入价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金额¥418000)车辆所有权归王静所有。经协商,陈宝江出资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小写¥47000),用于交纳车辆购置税及保险之用。对车辆没有所有权。证明人陈明智,为陈宝江之子,王静之女婿。特此证明。”三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系陈明智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在王静的逼迫下不情愿书写的。经法院询问郭×的意见,郭×称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王静,《证明》是双方协商好之后由陈明智书��,不存在不情愿之情形。关于涉案车辆型号,双方均认可为雷克萨斯牌×××,《证明》中所写车辆型号系笔误。庭审中,王静主张系陈明智将车开走,三原审被告合谋、经过精心筹划将涉案车辆出售,且郑雅琴与陈宝江系夫妻关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被告则称涉案车辆由陈明智开至陈宝江住处后,由陈宝江自行出售,售车款由陈宝江自行支配,陈明智和郑雅琴对售车一事并不知情,且二人并未得到售车款。关于涉案车辆现价值,王静认为37-38万元,三原审被告则认为25万元,陈宝江并称因其着急用钱,就以15万元的低价出售了。经法院释明,王静和三原审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车辆现价值进行评估。关于涉案车辆出售时的行车里程,王静称不清楚,三原审被告称约为6万公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由王静支付全部购车款购买了涉案车辆,陈明智亦出具《证明》表明涉案车辆归王静所有,且经法院询问王静及郭×的意见,可以认定王静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陈明智辩称《证明》系王静逼迫其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陈宝江将涉案车辆出售,侵害了王静的合法权益,故应当由陈宝江赔偿王静的损失。王静称三原审被告合谋出售涉案车辆,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表明郑雅琴和陈明智对陈宝江出售涉案车辆存在过错。故对于王静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现价值,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故法院结合涉案车辆被陈宝江出售时的使用年限、行车里程,参考目前二手车市场同类型车辆的交易价格,酌情予以认定。因王静购买涉案车辆时陈宝江曾支付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故法院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王静要求三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判决:一、陈宝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静购车款损失二十三万元;二、驳回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静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静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王静主张陈明智与陈宝江合谋将涉案车辆出售,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因为如果涉案车辆停放在郭×家地下车位,那么陈宝江如何能将车出售?如果陈明智开走车辆,不是为了配合陈宝江出售,为什么将所有购车手续一并拿走?2.陈宝江、陈明智是在明知王静要求其返还车辆后,将车辆出���的,足以说明二人共同侵权;3.王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郑雅琴参与了卖车,但其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不知道,且基于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4.王静主张按照购车款来赔偿是有道理的,不需要再进行评估;5.陈宝江在原审中没有提到其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所以原审不应予以考虑;6.涉案车辆不可能行使6万公里。陈宝江、郑雅琴、陈明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过户信息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郑雅琴、陈明智是否应与陈宝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连带责任问题,王静主张郑雅琴和陈明智应当与陈宝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能单纯以郑雅琴、陈明智与陈宝江系夫妻、父子关系,陈明智与王静之女郭×正处于离婚纠纷中而认定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王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王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陈宝江出售时的市场价值,原审根据当时的使用年限、行车里程,参考目前二手车市场同类型车辆的交易价格等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均认可在购买涉案车辆时,陈宝江亦有出资,故原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酌情予以考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王静负担3406元(已交纳378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宝江负担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王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