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德军、郑玉玲、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德军,郑玉玲,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063号原告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龙俊,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主管,住汶上县。被告安德军,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郑玉玲,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安德俊,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安德水,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安德合,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安方元,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农商银行)诉被告安德军、郑玉玲、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龙俊,被告安德军、安德水、安德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玲、安德俊、安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安德军、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安德军为组长,约定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成员发放的最高额4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贷款人可在保证人的账户内扣收款项。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3月28日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40000元提高最高额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被告安德军指定的账户,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执行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被告安德军、郑玉玲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4766.25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德军辩称,贷款属实,但没见到现金,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偿还。被告郑玉玲未答辩。被告安德俊未答辩。被告安德水辩称,贷款属实,但没见到现金,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偿还。被告安德合辩称,贷款属实,但没见到现金,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一定的时间偿还。被告安方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安德军、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安德军为组长,约定联保小组每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成员发放的最高额4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贷款人可在保证人的账户内扣收款项。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递交《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安德军之妻郑玉玲向原告递交《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各被告向原告递交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发放之后被告安德军按时偿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4月4日被告安德军再次申请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利率10‰。2013年4月4日该笔借款发放之后,被告安德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安德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4766.25元,下欠利息49348.53元(包括罚息、复利等)及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安德军、郑玉玲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4766.25元、利息49348.53元(包括罚息、复利等)及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名称已由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机打还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德军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安德军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玉玲系借款人安德军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郑玉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玉玲与被告安德军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作为联保协议成员,依据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系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故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德军、郑玉玲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德军、郑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766.25元、利息49348.53元(包括罚息、复利等)及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德军、郑玉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安德军、郑玉玲、安德俊、安德水、安德合、安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