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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在内黄县马上乡谭头村西头一饭店饮酒后,又于当晚驾车到内黄县富盛大酒店与他人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A×××××的高尔夫牌轿车,沿内黄县城向阳路由西向东,驶入枣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公园东门附近时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4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告知笔录,查获证明,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光盘一张,视频说明,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王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