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小东与王巧根、张素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91号原告赵小东。委托代理人王培芳,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根。被告张素林。被告王志华。被告陈智。原告赵小东诉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东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在2009年6月8日,就关于四被告名下的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28幢402室的拆迁现房买卖一事达成共识,当时原告与被告王志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四被告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含阁楼、车库),房屋面积80平方米一次性绝卖给原告,总价379000元,余款19000元在房屋过户后付清。原告当日按照协议书又向被告转账购房款35万元,该协议书经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出具了收到36万元购房款的收条。2009年6月8日,四被告将28幢402室的钥匙交付原告。次日,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8、9月份,原告全家入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得知该房屋的两证已经办出,但当时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无理要求,原告不同意,并要求四被告严格按照协议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一区28幢402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淞泽家园一区28幢402室(含车库、阁楼)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赵小东与被告王志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告王志华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28幢402室的房屋出售于原告,总价为37900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赵小东(乙方)与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甲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自愿将车坊淞泽家园一区41幢402室卖于乙方(公安编号为一区28幢402室),面积80平方米(附阁楼),该房系一次性绝卖,房屋价格为379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房款36万元,余款19000元待该房屋产权证过户后全部付清;甲方在收到第一次房款后即交付房屋;甲方所出卖之房屋价格包含该房的其他附属设施(含车库、阁楼),甲方不因房屋增加附属设施而增加房价;今后房屋产权证等其他相关手续办理过户的费用及房屋出卖后的其他后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甲方领取上述房屋权属证明后60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字,并由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见证。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巧根、王志华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36万元的收条。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同意就其未付的19000元房屋尾款在本案中一并判明。另查明,2006年7月11日,王巧根作为户主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共同安置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江新村一区45幢205室、45幢206室、41幢402室的三套房产。2014年12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28幢402室登记于被告王巧根明名下,另有安置对象张素林、王志华,建筑面积128.87平方米,其中阁楼面积47.08平方米,另附车库9.36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现场测量表、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小东与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小东与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小东办理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一区28幢402室(含车库、阁楼)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原告赵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购房尾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0元,由被告王巧根、张素林、王志华、陈智负担。该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