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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安诉被告张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安,张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815号原告王东安,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某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东方,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东安诉被告张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嘉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安、被告张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安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2007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53.2万元。截止2014年底,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前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张东方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答辩人现欠原告40万元借款未返还。现因答辩人经济困难,无法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2007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分至1.5分。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为4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用其工资卡、单位股权作为抵押。被告未将其工资卡及股权凭证交于原告,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被告未按《抵押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并注明“不产生任何费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不产生任何费用”的意思是不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还款协议》1份,欠条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用于抵押的财产也未交付原告,质权也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安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王东安已预交,由被告张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嘉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