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董某甲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豫1628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董某甲与张胜利因交通事故在鹿邑县贾滩乡卫生院发生打架,致其子董某丙轻伤。2014年9月17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胜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董某丙经济损失26000元。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向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政法委、周口市纪委等部门邮寄材料,多次在新浪博客、百度贴吧发帖,多次到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反映贾滩派出所所长石某在办理此案时受贿10000元,要求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后经检察机关、鹿邑县纪委调查,被告人董某甲的反映的上述情况并不属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董某乙、陈某甲、董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向各级有关机关邮寄反映材料的相关书证,被告人董某甲在网上反映材料,鹿邑县公安局纪委调查材料,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材料,鹿邑县纪检委调查材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鹿邑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法院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甲并未亲自将一万元钱送给被害人石某,但为了使被害人石某受到刑事处罚,故意编造董某甲、董某乙、冯某三人去花园小区二楼行贿的事实,向各级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并在网上发帖反映虚假事实。上诉人董某甲的行为不仅既侵犯了石某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赖感。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