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辖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朱国民,李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5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原审被告: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1号。原审被告:朱国民,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园,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被告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朱国民、李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交通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交通银行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纺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纺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交通银行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