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赖凤兰与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凤兰,崇义县人民政府,崇义县横水镇朱坑村猪肚组,龚秀学,崇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初字第111号原告赖凤兰,女,1944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董世佐,系该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启智,系该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崇义县横水镇朱坑村猪肚组。诉讼代表人龚秀洪,男,系该组组长。第三人龚秀学,男,1945年7月19日生。第三人崇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陈昌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贤进,男,1962年7月5日生。原告赖凤兰不服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崇义县横水镇朱坑村猪肚组颁发“石人岗背”山场《林权证书》[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0107020004号)]。二、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龚秀学颁发“石人岗背园墩”山场《林权证书》[(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0107020009号)(0362126010702MDY04002)]。本院查明: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在2010年,原告的房屋拆旧建新时,第三人龚秀学以窝坪土地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已登记为其林地为由,多次阻碍申请人施工,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与第三人龚秀学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界址确认协议书》,东、北以山脚和新建围墙为界,并绘有详细的示意图。之后第三人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继续与原告发生争执,经镇政府调解无效。经原告了解,被告在2006年林改时将“园敦”山场以东的界址登记为“窝坪水沟”;以北的界址登记为“横路”,将原告的房屋和厕所、猪栏、养鸡场等设施的宅基地、余坪、菜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崇义县横水镇朱坑村猪肚组“石人岗背山场”和第三人龚秀学承包的“园敦”山场范围内,将原告的全部土地变为了第三人龚秀学的林地和经济林。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或更正林权登记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第三人龚秀学的《林权证》[(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0101020009号)中的“石人岗背园墩”(0362126010702MDY04002)]山场的东、北界址登记。被告受理后,一直不作任何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从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在2010年已经知道被告对涉案林地的登记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凤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