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九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783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蔡连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诉讼代表人蔡建筑,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洲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被告下洲村九组组长蔡建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因“漳州碧湖生态园”建设需要,2010年10月政府征用被告下洲村九组机动地120多亩,征地补偿费已至被告账户。村民小组扩大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之前有分土地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2500元(人民币,下同);之前没有分得土地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30500元。原告黄某于2003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依法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主体资格。原告黄某未分得土地,但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时没有分配给原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下洲村九组支付原告黄某征地补偿费3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下洲村九组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款中的28000元系于2013年1月30日分配,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土地补偿款债权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下洲村九组的土地于2010年被依法征收。2013年1月12日,被告下洲村九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对1991年至2012年12月31日零时止,在该小组未分到集体农用地的新增‘正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一次性补偿,每人补偿2.8万元;等其它应收款收齐后,合并此次分款后的余额,再讨论该款项如何分发;分配人口截止期至2012年12月31日零时;二女户或多女户允许一女带夫入户(含其夫妻所生子女)。同年,被告下洲村九组按照上述方案分发土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黄某发放。2014年,被告下洲村九组制定第二次分配方案,即向该小组成员每人发放2500元,并于同年发放,但未向原告黄某发放。另查明,原告黄某于2003年1月18日出生后随母亲蔡连菊落户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溪头69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未分地人口补偿表、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自出生后随母亲蔡连菊落户在被告下洲村九组,自然取得该小组的成员资格,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黄某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下洲村九组认为原告黄某不具有该小组成员资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及权益的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是以集体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分配的权益,是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而且,征地补偿费是农村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属基本生存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下洲村九组上述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某要求被告下洲村九组支付征地补偿费3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九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征地补偿费3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下洲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宇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