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与杨光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杨光友,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张在华,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友,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闫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在华,住安徽省亳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田勤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友、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运输公司)、张在华、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张在华持A2证驾驶皖K9B2**号半挂货车(挂车号皖K92**挂),与宋景成驾驶的皖KT4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后撞到停在辅路上的皖K631**号自卸货车(驾驶员杨光友、持A2证)和皖KH33**号货车(驾驶员徐天龙),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辅路上堆放的灵璧石(所有人代国华)、围墙、花盆(所有人王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22562015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景成、徐天龙、代国华、王奇及杨光友无责任。杨光友及凯达运输公司车受损后,支出施救费1800元。2015年8月30日,凯达运输公司自行委托的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00059号评估报告,确定皖K631**号自卸货车损失总额:52685元(残值600元已扣除)。评估费3000元。2015年9月8日,杨光友自行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34PG03201500017号评估报告,确定停运损失总额:15640元(停运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7日)。评估费1000元。皖K631**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光友、法定车主为凯达运输公司。皖K9B2**号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92**挂)法定车主为华通运输公司,系张在华驾驶发生事故,经释明,杨光友及凯达运输公司不知道肇事车是否另有实际车主,即使另有实际车主,亦不要求该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华通运输公司为该车主车于2014年10月2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该车挂车于2014年10月25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杨光友及凯达运输公司自愿不要求分割交强险财产赔偿额。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华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的皖K9B2**号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92**挂)法定车主,对杨光友及凯达运输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在华作为肇事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两份评估报告有异议,因在指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杨光友及凯达运输公司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人民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特别声明事项为印刷于投保单上格式内容,没有单独详细列出免责条款的具体事项,该特别声明在投保单上也没有显著的加粗提示,华通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认定华通运输公司已对该特别声明是明知的,人民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间接损失等相关专业性很强的用语,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华通运输公司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提示,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发生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对华通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华通运输公司给其是否造成损失问题,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杨光友及凯达运输公司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与投保人之间有间接损失免赔的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主、挂车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险,该部分法律无明确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两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杨光友及凯达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52685元;停运损失1564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7412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58437.50元[(74125元-4000元评估费)×500000元÷60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1687.50元[(74125元-4000元评估费)×100000元÷600000元];评估费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华通运输公司赔偿,张在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友、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843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友、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1687.50元;三、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友、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4000元,被告张在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预交),减收826元,由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被告张在华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2、杨光友、凯达运输公司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在者险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杨光友与凯达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人民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保险公司应按投保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华通运输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不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义务。2、一审判决按比例赔偿正确。张在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适当。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因本起事故给杨光友、凯达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但其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又上诉称杨光友、凯达运输公司的损失应由其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两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