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黄启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923号罪犯黄启明,男,194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江中法刑经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启明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0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黄启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启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4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9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启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启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