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学亮与卢士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亮,卢士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40号原告肖学亮,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卢士光,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原告肖学亮诉被告卢士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亮、被告卢士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学亮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儿子肖X与被告之子卢X发生交通事故,因卢X醉酒驾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卢X负全责,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为了早日保出卢X,与原告协商,以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了结此事。当时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对剩余15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2015年4月1日结清。到期后,被告不但不予赔偿,2015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被告将欠条撕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士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给清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儿子肖X与被告之子卢X发生交通事故,因卢X醉酒驾车,被告为了早日保出卢X,找中间人肖X1、陈X与原告协商。最终调解协商赔偿25000元。双方同意先支付原告10000元,对剩余15000元由肖X1担保。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一张已经收到25000元的收条,同时被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最迟2015年4月1日交清。现被告之子卢X的刑事案件已经解决,法院也采用了相应的收条(谅解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的15000元,且在2015年4月6日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将欠条收走,并撕毁,现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已经将15000元偿还给原告,并当庭出示肖学亮签字并主张撕毁的欠条,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供肖X1、陈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协商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另提供录音及文字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找被告要钱的过程,该录音显示,卢士光说“不是五一吗”“说你要让我陪你钱,你报废这车的钱得给我”“不是你这车报废是不是给你七千块钱呀得”“你家车值几千块钱的车,我给了你一万了是吧”“满够你的了,这一万五说实在的”“现在我儿子回来了,这条我现在不给你了,知道吗”“你给我打条了记得吗?为了捞我儿子,咱们都动心眼”“我赖账,你们先赖账的知道吗”“我不可能给你这条啊,白来”“我那会就是为了捞我儿子,我就是私心行不,我就是为了捞我儿子回来”。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当天是去要医药费,当天撕掉的条子是一个1000多元的医药费条子,不是欠条。经法院询问,被告称在2015年春节前,在自己家将15000元给付了原告,当时在场人有被告的媳妇,具体时间及细节记不清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4月6日当天,去找过肖X1,我院向肖X1进行了核实,肖X1称“原告当时是去我们家着,也是为了钱的事,也是为了1万5的条子的事,让我去的。具体是原告说条给撕了,找我,我说撕了找我也没有用啊。然后我去找了被告,因为时间长了,被告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原告称2015年4月6日当天也报警了,称警察没有去被告家,只是了解了情况后让走民事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治安卷宗。经承办人向出警民警核实,该案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只有出警单,另外确实没有到被告家勘察现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被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情况,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协议应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款。被告抗辩称已经履行,也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之后,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用来证明2015年4月6日自己携条找被告要钱时,欠条被被告拿走的。其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的表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矛盾性,通常普通人在已经支付15000元的情况下,不会如此表述;另外肖X1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向出警警官的调查,可以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反观被告,其辩称自己已经将钱于2015年的春节前在自己家里支付给了原告,但相应细节根本说不清楚,另外提前还款与常理不符,也与其在2015年4月6日录音中的表述向矛盾。原告称被告撕掉欠条,自己并未进一步确认,误认为欠条被撕掉的可能性较大;被告承认撕过东西,并称当天撕掉的是药费单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欠条在2015年4月6日出现过,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还款的事实,也未对录音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未还款事实存在,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士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学亮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卢士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