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13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金彪、金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金彪,金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3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金彪,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金秋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被告金彪、金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金彪、金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82,750.84元;二、被告金彪、金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5,539.66元、逾期罚息519.35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金彪、金秋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金彪、金秋明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号XXX室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金彪、金秋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彪、金秋明清偿。案件受理费4,391.0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义务人金彪、金秋明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2月16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7,432.0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金彪、金秋明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南路XXX号XXX室房产(已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除此之外,暂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信息。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外,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