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士林、夏兴平与胡必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林,夏兴平,胡必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98号(2016)苏0722民初900号原告胡士林。原告夏兴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必茂。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林诉被告胡必茂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夏兴平诉被告胡必茂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两案结果存在关联性,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适用法律,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4月7月再次公开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胡士林及其与原告夏兴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胡必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林诉称,2010年12月6日、2011年元月18日被告胡必茂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624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现今原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兴平诉称,2011年7月3日由被告胡必茂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现今原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必茂辩称,欠二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已经以抵款的方式全部抵销完毕。原告胡士林、夏兴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日期分别为2011年元月18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12月6日的借条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是事实,但是欠款已经还清或者以抵款的方式抵充完毕。2、大湖村委会会计在原被告双方接受调解时列的账目明细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和原告欠被告的钱都有村会计的记录。针对此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当天调解时的原件,但上面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陈述的,被告并不认可。3、胡必茂出具给李翠秀的欠条和胡海波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提到的47000元,是被告通过原告偿还李翠秀和胡海波欠款的利息,不能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扣除。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李翠秀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胡海波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祥记餐饮出具的证明及祥记餐饮员工梁从扣出具的证明、说明,证明2012年农历3月25日原告胡士林曾经拿着被告胡必茂的结账单到梁记餐饮领取了被告胡必茂的47000元钱。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这47000元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而是偿还被告通过原告向李翠秀、胡海波借款的利息,不能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扣除。2、大湖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调解时胡士林承认欠胡必茂47000元以及摊位费23000元,最终未达成协议,调解记录也被胡士林拿走。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调解这回事,但未达成协议。3、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胡必茂曾经找过原告胡士林要求算账。针对此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曾经找过很多人,但被告总是扯这扯那,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并不能反映最终的账目情况。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收取过被告的结账款47000元,以及原告欠被告转租门面的租金23000元、东西折价款1000元。针对此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义,47000元收到了,但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这47000元并不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而是偿还被告通过原告向李翠秀、胡海波借款的利息,不能从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扣除。5、原被告签署的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原告胡士林欠被告胡必茂三年的土地租金共计2700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8日被告胡必茂向原告胡士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处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胡士林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利息二分,2011元月18日,胡必茂。2011年7月3日,被告胡必茂分两次向原告夏兴平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1载明:今欠人民币五千元整,利息二分,春节还,2011年7月3日,胡必茂。借条2载明:今欠夏兴平人民币一万元整,利息二分,春节还,胡必茂,2011年7月3日。另有一张胡必茂出具给胡士林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欠胡士林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土地抵押,2011年12月6日还清,胡必茂。另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胡士林转租被告胡必茂租用的店面,转租期为10个月,被告胡必茂原租金为每年28000元,胡必茂店内东西折价1000元给胡士林。2012年农历3月25日(即公历2012年4月15日)原告胡士林从梁记餐饮领取被告胡必茂的结账款47000元。再查明,原告胡士林与原告夏兴平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原告至最后一次庭审时仍是合法夫妻。还查明,原告胡士林、夏兴平与被告胡必茂就债权债务多次对账并找相关机构、机关解决,但均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大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祥记餐饮及梁从扣出具的证明、东海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录音、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如果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除非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该权利是法定的形成权,自主张抵销一方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生效,并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本案中,原告胡士林、夏兴平对被告胡必茂享有债权,被告胡必茂对该债权无异议,但辩称已经抵销。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部分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胡必茂对胡士林享有转租门面及物品折价款的债权,该债权数额为门面转租费23000元、物品折价费1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提交的录音、大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大湖村委会会计在调解时记录的账目均能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辩称是在调解时为了达到调解目的作出的让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让步的情况下对该债务进行认可,因此上述债务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自门面转租之日,被告已经在24000元额度内抵销了所欠原告的债务。二、被告已经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抵销了其所欠原告47000元的债务。被告提交的录音、大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祥记餐饮、梁从扣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本人提交的大湖村委会会计在调解时记录的账目均能证实原告领取了属于被告的47000元结算款。原告对于收款一事予以承认,但原告辩称该款项是被告偿还被告通过原告向李翠秀、胡海波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且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因此,自原告收取47000元结算款时,被告已经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在同等额度内抵销了其所欠原告的债务。三、在被告行使上述抵销权之时,被告所欠原告夫妻二人的债务均已到偿还期限,不存在不能抵销的情形。四、关于原告胡士林在原定租期到后又继续占用被告胡士林土地一事,因该占用行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合意,双方亦未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胡必茂主张以相关费用抵销原告部分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债权债务抵销情况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享有的24000元转租租金先抵销其所欠原告胡士林的于2011年12月6日到期的12400元,抵销之后24000元尚余11600元;被告胡必茂欠夏兴平的本金15000元,利息2分,自2011年7月3日计算至2012年3月18日共计产生利息2250元,拿被告余下的11600元先偿还所欠夏兴平的利息2250元后,余款9050,充抵本金,所以在2012年3月18日,被告胡必茂共结欠原告胡士林本金50000元(利息2分)、结欠原告夏兴平本金5950元(利息2分,于2012年春节到期),2012年4月15日,被告胡必茂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继续抵销其所欠二原告的债务。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胡必茂欠原告夏兴平本金5950元(利息2分)共产生利息107.1元,47000元抵销上述本金5950元及利息107.1元之后,余40942.9元;自2011年元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胡必茂欠原告胡士林的50000元本金共产生利息13833.3元,40942.9元先抵销利息13833.3元之后,再抵销本金27109.6元;最终,截至到2012年4月15日,被告胡必茂共结欠原告胡士林、夏兴平本金22890.4元(利息2分)。综上,原告胡士林、夏兴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必茂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必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士林、夏兴平借款本金2289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胡士林、夏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胡士林、夏兴平承担468元,由被告胡必茂承担300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胡必茂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柏锦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