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明水与程时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水,程时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水,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国,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水因与被上诉人程时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程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程时国与被告张明水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300平方米房子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款170元/平方米,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施工合同,被告一处牛圈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总价款160000元。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余款1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3700元,余1093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程时国要求被告张明水劳务费10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明水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未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时国劳务费109300元。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张明水承担。宣判后,张明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完成的牛圈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也提交了牛圈房顶薄膜外露、漏雨的照片,而原审法院既不彩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对其所承包的牛圈房屋劳务不符合合同目的部分予以返工或折扣价款。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水与被上诉人程时国订立建筑施工合同两份,被上诉人将300平方米房子、一处牛圈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钱,余款113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且该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余109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完成的牛圈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张明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 格 日 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都木才次克 来源: